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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变更保全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5-16 15:32:39 打印 字号: | |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妥善变更保全措施,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案件的办理,包括保全标的物置换、担保解除保全。

第二条  变更保全应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小保全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变更保全的申请

第三条  变更保全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并提交变更保全申请书,不得依职权启动。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保全申请书。

(二)符合条件的担保书。

(三)担保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应当通过审判庭提交申请,审判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变更保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送交财产保全中心进行审查。

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应通过仲裁机构提交变更保全申请。

第六条  变更保全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变更请求及担保内容,并对变更保全的合理性时效性进行说明。

第七条  变更保全担保人应出具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材料,担保形式原则上限于现金,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函,被保全人、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等物保及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特定保证

未成年人不得为他人变更保全提供担保。

被保全人有两个以上的,被保全人之间不得交叉提供担保用于申请变更保全,被保全人和案外人为全案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八条  担保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担保人还应提交银行出具的账户性质及最新的可用余额查询结果。经法院同意,也可以向法院缴存担保款。

第九条  担保形式为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的,保函除写明担保金额外,还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在诉讼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人不因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直到执行完毕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时为止。

第十条  担保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由担保人就财产权利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载明担保财产不存在租赁、买卖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和可能排除执行的情况,以及放弃执行抗辩、自愿接受执行程序中的强制变现、共有人情况及虚假承诺后果等内容。

三、变更保全的审查

第十一条  变更保全由原保全实施团队负责审查。审查人员应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缺少相应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限期补充。

第十二条  变更保全在必要时应进行听证。申请保全人不同意变更保全的,应当组成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阅核或审批,担保财产为现金或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函除外。

第十三条  变更保全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实质审查,情况紧急的,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开始实质审查。

变更保全应当严格审查申请理由的合理性、担保的充分有效性以及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影响等因素,必要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研判。对于作为变更保全担保物的不动产,变更保全审查人员一般应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出勘查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保全,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准许变更保全:

(一)保全申请人同意变更保全的。

(二)当事人以现金或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等额及以上保函(含独立保函)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的。

(三)被保全人以其对申请保全人的应收执行款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且金额相当的,但申请保全人的债权依法或依其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四)被保全人已将财产抵押给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含有非抵押财产,被保全人在价值相当范围内申请将保全标的物由非抵押财产变更为未查封抵押财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许变更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将已保全不动产、动产变更为其他不动产、动产的,经审查,担保财产充分有效的。

(二)当事人申请将保全的银行存款等现金账户变更为不动产、动产等其他担保形式,经严格审查,确属理由正当、担保足值、不存在影响胜诉权益实现的。

(三)国家公职人员和国有企、事业管理人员为被保全人变更保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审查具备担保能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变更保全:

(一)担保财产为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有权利限制或者存在执行豁免的财产。

(二)担保财产被抵押、查封、行政限制的,但抵押财产净值足以为本次变更保全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被保全人提供其他被保全人财产线索,并申请将保全财产由该被保全人财产变更为其他被保全人财产的。

(四)被保全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其变更保全申请后再次申请变更保全,经严格审查,缺乏充分理由的。

第十五条  一般保证人以先诉抗辩权或最终责任承担为主债务人为由,申请将保全财产变更为主债务人的财产,应结合诉讼请求对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财产变更为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就不足部分维持对一般保证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补充赔偿责任人(含公司类诉讼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的类似申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但总公司和分公司均为被保全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财产充分有效的举证责任,由变更保全申请人承担,其中不动产原则上应该进行价值评估或者询价,其担保价值一般应在评估价基础上按照56%的比例折算。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为变更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其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标的额的,不视为超标的保全。

四、变更保全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变更保全裁定作出后应立即开始实施,并在15日内实施完毕,涉及市外财产的,应在30日内实施完毕。

第十八条  实施变更保全裁定应先行查封、冻结、扣押担保财产,再采取变更保全措施。担保财产权利和价值状况发生不利变化的,变更保全措施应停止实施。

五、附则

第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担保物,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南岸法院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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